第十五條 電動車(不含納入國家產品目錄的電動汽車)、兩輪摩托車和機動三輪車不得載客營運。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配建停車場為主、社會停車場為輔、路側臨時停車為補充的原則,加強對各類車輛停放的管理。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
施劃路側臨時停車泊位應當向社會公示,實施收費管理的應當召開聽證會。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行車拋物;
(二)在路側臨時停車泊位以外停放車輛;
(三)擅自涂改標識、標線,或者侵占停車泊位;
(四)擅自拆除、移動、損毀道路停車設施、設備;
(五)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設施設置停車場或者施劃停車泊位。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處五十元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攤點管理
第十八條 設置攤點群應當堅持促進就業、方便市民、合理布局和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定點、限時經營,引導零散、流動攤點依法規范經營,鼓勵攤點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攤點群的規劃工作。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指導攤點群的規范設置工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負責攤點群的日常管理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飲食攤點備案登記,備案登記證明應當載明業主姓名、經營范圍、經營時間、經營區域、投訴電話等內容。
幼兒園、中小學校門口道路兩側二百米范圍內不得設置攤點。
第二十條 飲食攤點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示備案登記證明;
(二)公示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三)有與其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工具、容器、工作臺面以及防蠅、防雨、防塵等設施,符合食品衛生要求;
(四)經營區域鋪墊防污材料,實行垃圾袋裝,湯水類攤點應當配備污水桶;
(五)油煙排放應當經過處理達標。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二十一條 臨時性農貿產品攤點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定的區域、時段內經營;
(二)保持衛生整潔,擺放整齊;
(三)不得經營禽畜、水產品、生肉、屠宰等。
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季節性較強的農貿產品上市前劃定經營區域和時段。
第二十二條 經營攤點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劃定區域外的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經營;
(二)污染路面和周邊環境;
(三)擅自搭建圍擋、設置固定設施;
(四)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五)私拉電線、亂設電源,影響用電安全。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影響市容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中止供電,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廣告設施和標識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置和標識標牌系統規劃,制定廣告設施、標識標牌設置規范,明確戶外廣告、標識標牌設置的區域、位置、規格、形狀、材質等要素,并向社會公布。
戶外廣告、標識標牌的產權單位或者設置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清洗,破舊的應當及時整修更新,保持整潔美觀、安全牢固、功能完好。
第二十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電子顯示牌(屏)應當合理控制亮度和音量,開啟時段為六時至二十二時;
(二)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和公共設施的使用;
(三)廣告設施臨時空置的,應當及時設置公益廣告;
(四)批準期限屆滿時予以拆除。